执法协助缺乏制度保障,需要依托人脉,增加执法难度,很多时候造成执法不作为,执法人员对此反映极为强烈。
为此,五四宪法既并行规定人民与公民两个概念,又以公民概念为主来描述基本权利主体。在1965年12月21日同艾思奇等人谈话时,毛泽东明确批评天赋人权:什么天赋人权?还不是人赋人权。
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经济保证的基础是社会主义的经济制度及社会主义的生产资料所有制。(63)[德]格奥格•耶利内克著:《主观公法权利体系》,曾韬、赵天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页。正是由于这种不该有的忘却,民权的政治浪漫主义往往以人民主权来解说民权,导致民权主体的虚置和民权要求的不能落实,乃至民主从‘民为主变为‘民之主,民权从‘公民之权变为‘政府之权。(60)胡锦光:《论以人为本的人》,《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第49页。(12)《共同纲领》序言最后一句。
这种法律规范构成了请求权基础。(27)《苏联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陈惠珍译,《现代外国哲学社会科学文摘》1983年第1期,第54页。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人大立法的主要职能是根据社会发展对法律体系进行修补和完善,大规模立法的时代即将结束。
在立法法制定过程中,对与改革相关的授权立法和中央一地方立法权分配等问题的讨论体现了这种将改革纳入法制轨道的宪法观念。在这种司法优位的理念下,宪法学理论曾一度主张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有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力,甚至有拒绝适用违反宪法的法律的义务。导致这种变化的原因有很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主流宪法观念更多地将宪法看作法律规范,而不单是凝聚意志和力量的政治性文件,因此在宪法叙事中尽量回避情感色彩。根据总理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和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为此,如何结合中国的政治实践并基于法学的立场研究宪法实施和宪法监督问题将是宪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研究课题。[6]随着时代发展和学术界思想进一步解放,将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作为宪法的本质特征逐渐成为代替阶级理论的新学说。
要重申不抓辫子、不扣帽子、不打棍子的‘三不主义。翟国强,法学博士,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宪法行政法研究室副研究员。但第二项职权,即监督宪法实施和解释宪法的权力,至今还没有法律层面上的规范依据。[15]林来梵等:《对话与约定的狂想—一场中国宪法学圆桌学术会议的综述》,载《浙江社会科学》2005年第3期。
持论平稳的学者更趋向于以实践问题为导向,以法学方法为根本方法,同时引入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围绕宪法规范来寻求对中国宪法现实具有解释力的宪法学说。这种变化的原因可以追溯至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宣告政治领域极左思潮的结束,执政党提出政治领域的思想解放要求:在人民内部的思想政治生活中,只能实行民主方法,不能采取压制、打击手段。以阶级分析方法为根本方法的宪法学强调宪法在内容上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认为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这是目前中国宪法学理论,特别是宪法解释学所面临的最大实践困境。
1992年,在纪念宪法颁布十周年会议上,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乔石再次提到了决不允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并进一步指出:贯彻实施宪法,还要求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认真把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责承担起来……全国人大常委会要很好地运用解释宪法的职能,对宪法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必要的解释和说明,使宪法的规定得到更好的落实。这些表述和提法,体现了主流政治观念中以宪法来确认改革成果的主张。
1999年3月1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审议情况的说明》指出:属于可改可不改的内容,可以不作修改。这种变化也是中国政治过程从个人魅力型权威逐渐向法治权威过渡的必然要求。
这种理念变化是承认国家机关之间权力分工和制约的一个重要标志,也为通过国家机构组织法和监督法等法律来实施宪法提供了理论基础。鉴于这种现状,理论界开始反思在抽象层面研究宪法解释的一般方法和原理的现实意义,逐渐认识到仅仅关注宪法条文的宪法解释学无法有效地回应现实的需求,也无法促成现实中宪法制度的发展,因此理论界对于宪法解释的研究开始出现了两种发展趋势。整体来看,现有的法律制度仍缺乏一种从宪法层面对法律体系的合宪性和正当性进行统合的优化机制,因此如何对法律体系进行宪法性控制是全国人大发挥宪法监督职能的一个紧迫课题。因此,主要关注的是宪法解释的一般方法,宪法解释的界限等问题。(二)基本范畴与理念的变迁 宪法学方法的变迁决定了宪法学范畴体系的发展。[20]大多数学者认为强调议行合一容易忽视政权之间的合理分工和制约,不利于保障各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且由于其实际上主张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委员兼职,不利于加强人大监督权的发挥。
特别是最近十年以来,中国的宪法学研究在方法论和基本理论体系上出现了明显的变化。迄今,主流宪法观念仍然强调宪法是人民意识的体现,在宪法修改过程中更加重视扩大公民的有序参与,并致力于完善参与的法律程序。
这些政治学的方法体现为透过宪法来探求其背后的利益关系或政治理念。所谓议行合一是指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合二为一,制定法律的机关同时负责执行法律。
受到这种思路的影响,我国的宪法学理论曾将国体、政体等政治学的基本范畴作为宪法学的基本范畴。(二)坚持审慎的修宪理念 鉴于文革中政治秩序极度混乱和社会动荡,执政者试图通过宪法来追求政治秩序稳定的期望很高,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都体现了执政党追求稳定政治秩序的价值诉求。
二、宪法基础理论的发展 与上述主流宪法观念的变化同步,八二宪法颁布以来宪法学理论研究也出现了繁荣发展的趋势。加上宪法学方法论转型的影响,对于基本权利法解释学的构建成为近十年来中青年宪法学者的努力目标。1988年第一次修改宪法时,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的建议所采取的表述方式是修改宪法个别条款。宪法理论界对合宪解释方法、宪法权利的辐射效力等问题的关注体现了这种思路。
八二宪法修改时,人民的意志在彭真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一共出现七次。在这个过程中,宪法的法律性逐渐被各级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乃至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
但是政治对法律而言仍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因此从政治的外部视角来思考中国宪法问题的研究方法仍颇有市场。但宪法更重要的功能在于为政治过程提供根本法律规范,因此需要以法律的方式来实施。
[7]这些理论在方法论上,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对宪法规范采取政治化的解说性研究。三十年来,宪法学理论研究也间接地影响着主流宪法观念的变化,进而影响着宪法制度的发展。
根据八二宪法修改时彭真在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将这部宪法的功能定位成一部有中国特色的、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长期稳定的新宪法,并寄希望于通过确立一种约束政治活动的根本规范,来实现对稳定政治秩序的追求。在五四宪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立法的权力,到1982年通过了现行宪法,才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的权力。[16]对此张千帆教授指出,宪法学过去将眼光放在人民、国家、主权等宏观概念,现在的焦点则转移到公民基本权利。[5] (一)方法论的转型 新中国成立后,宪法学的研究完全摒弃了民国时期的宪法学说,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创立了以阶级分析方法为根本方法的宪法学。
二是将宪法解释与普通法律论证相结合寻求宪法在一般法律中的贯彻落实。因此主张采取法解释学的方法对宪法文本进行一种规范性解释,进而形成一个解释理论体系。
[8]参见张友渔:《中国法学40年》,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页。在此背景下,宪法解释方法最初是为了回应现实变迁的需要而对宪法条文的含义进行新的理解,其功能定位是作为宪法修改的替代手段。
在中国共产党的主流宪法理念中特别强调对事实问题的确认。韩大元:《十六大后须强化宪法解释制度的功能》,载《法学》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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